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对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各级监理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甲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雄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3人;
3.具有四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承担过一个以上大型或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如检测、测量设备等)。
5.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较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2人;
3.具有二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承担过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如检测、测量设备等);
5.注册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三、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1人;
3.承担过一个以上中型或两个以上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能应用计算机辅助完成工程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5.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甲级单位可以承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乙级单位可以承担大(2)型及其以下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丙级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及必须出具的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送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经初审后,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由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申请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除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外,还必须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单位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复印件;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
五、《业务手册》或监理业绩及其证明材料;
六、单位组织章程;
七、其它附件。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每二年复查一次。
甲级监理单位及水利部直属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复查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乙、丙级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复查工作由各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复查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审查达到上一资格等级的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升级手续;凡复查时被核定降级的监理单位,由水利部收缴原资格证书,并核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升级和被核定降级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资格升级申请报告或资格降级鉴定报告;
二、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向水利部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经重新审查核定资格等级,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名称或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变更,需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终止监理业务,应报水利部备案并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格,规范其市场行为,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跨区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向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况对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